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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规定,结合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及其所出资的各级国有独资、全资和控股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政策文件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国资监管政策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省国资委和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资监管政策文件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五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六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

第七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八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九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和出租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出租;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或出租资产。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项目建设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第十一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在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时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订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第十二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四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六)违反规定出借资产、资质影响资产使用或资质存续。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按照损失金额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具体金额标准见附件1),省国资委将根据企业经营发展情况,适时对资产损失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应对以上证明材料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第二十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确认。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等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企业以集体决策名义实施的违规行为或未经集体决策导致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决策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反对或弃权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三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资产损失或者频繁发生资产损失且后果严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上一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无法清晰责任情形的,视同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减轻责任追究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纪检监察机构负责人分别承担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并比照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根据资产损失程度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影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相应扣减薪酬。(具体标准见附件2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适当从轻处理: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足额赔偿资产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监管企业较大及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监管企业的同一子企业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省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六)指导和监督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省政府授权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八)及时向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情况或工作意见及建议。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注重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修订、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各治理主体在经营投资决策及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二)在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三)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四)负责企业一般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负责子企业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本企业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七)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八)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九)配合省国资委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十)省政府及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巡察、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省国资委履行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职能处室(以下简称职能处室)在发现资产损失的线索后,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受理或移送企业受理。企业在发现资产损失的线索后,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受理或向省国资委报告。

受理后,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研究确定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发现资产损失的线索主要来源于以下方式:

1.收到有关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报告及举报;

2.外派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3.巡视组(巡察组)在开展巡视(巡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4.审计机关在开展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后提示的问题;

5.司法机关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阶段提出需要省国资委及企业帮助认定,涉及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

6.其他线索来源。

(二)调查。职能处室或企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况、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经主要领导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情况,依照职责权限移送有关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受到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责任追究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和申诉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含外部董事、独立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九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等配套制度,细化各类经营投资责任清单,明确岗位职责和履职程序,不断提高经营投资责任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国资委和企业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应当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委托监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各委托监管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

第四十五条  金融、文化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资产损失金额标准

2.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处理具体标准